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AA-113-抗-345-20241218-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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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