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抗-34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 為11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及兼職外送業務收入每月約6,000元,扣除房屋貸款利息、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電動車資費、手機費用、健身房俱樂部月費及冷氣機分期費用,僅剩3,691元為伙食費,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分期繳款單等件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原審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