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抗-348-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資訊教師,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指稱抗告人於111學年度上學期,因學生黃○○(下稱黃生)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誤上外網(教育局網頁)等情事,安排黃生坐其指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在全班面前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仍安排黃生坐在特別座位,致黃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被羞辱之感,且因緊張摳手指而造成紅腫。新北市政府審認抗告人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嗣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595號函通知抗告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據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核准而為辦理。再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於抗告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87,270元。案經原審113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針對解聘陳述意見,已違反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9條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2030785號函示意旨,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相對人已將黃生自抗告人之資訊課程抽離,並另行安排黃生之授課教師,後續自無可能發生原裁定所述之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情事。抗告人遭相對人違法解聘致原有薪資收入中斷,抗告人之保險、教師年資、資歷等均告中止,損害自屬重大,均非得以金錢彌補。又因違法解聘致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無法事後回復。另相對人稱抗告人教學不力,應與事實不符,此直接影響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與本案救濟之勝訴蓋然性,應屬假處分審查之必要性要件云云。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關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兒少法之不當行為及教學不力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對人有無事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稱其遭解聘後無法領取薪資、教學年資中斷或名譽受損等,經核或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或在損害賠償法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或於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可回復計算年資,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屬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就薪資收入中斷對家庭經濟及生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主張黃生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已安排其他資訊課程老師,自無可能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情事。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而相對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均為發育成長中之青少年,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係因有前揭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亦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情形,致遭相對人認不適合擔任教職,故以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在卷。是則若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並有礙憲法規定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相對人除了黃生以外,尚有其他學生,自不得僅以抗告人非黃生之授課教師,即謂無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等情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