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抗-360-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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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李文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8天,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0天,合計38天),則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始告屆滿,抗告人之上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寄達原審法院,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委任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亦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至113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原審收文戳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