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AA-113-簡聲再-3-20250312-1

字號

簡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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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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