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AA-113-聲再-180-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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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嗣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聲請人於更審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部分,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係依銓敘部審定函對聲請人作成免職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應為銓敘部,自得追加其為被告,前程序確定判決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應予更正。又銓敘部未授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就上開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為代理,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