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3-聲再-269-20241007-2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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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000元(113年6月18日入帳),又於113年7月8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000元(匯票),前經本院函退該匯票,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9日函送1,000元匯票(113年7月22日入帳),有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屬溢繳1,000元,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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