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再-272-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