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聲再-276-202501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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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異議與聲請相同併案同時審理暨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科技設備將 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繫屬本院日期係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惟其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復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合併 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之主張部分,均無庸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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