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285-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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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6 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