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再-302-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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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嗣再重複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