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聲再-303-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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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復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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