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AA-113-聲再-306-20241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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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何牧珉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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