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310-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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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