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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聲再-324-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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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1次為限。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始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請再審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45號(下稱第1745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未設有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方得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判是否合法之要件限制,原確定裁定卻逕以此要件限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解為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及將同條第6款規定解釋為「不得參與『前一次』再審之裁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權力分立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即原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第217號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至參與第217號裁定前之其他各次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林玫君、李玉卿、帥嘉寶等法官,雖曾參與第1745號裁定之裁判,惟並非參與第217號裁定之法官,亦不是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自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對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敘明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等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