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AA-113-聲再-327-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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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洪OO(其係案外人洪OOO、洪OO、洪OO 、洪OO等4人之被繼承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0小段5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土地登記面積應為0.64598公頃,然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並已登記完竣,相對人逕行函知更正,未經聲請人同意,顯有不適用法律規定。又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土地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土地登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年,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規定,原判決未依重劃當時證據論斷而有牴觸改制前本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