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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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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