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再-334-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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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14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旨,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並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自亦失所依附,尚無從據以補正本件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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