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聲再-340-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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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依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