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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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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