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AA-113-聲再-347-20241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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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