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349-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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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0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勘驗113年5月6日、7月4日、31日開庭、宣判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交付聲請人、訴訟當事人、通知聲請人、訴訟當事人閱卷,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一再或多次或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情事或完全資訊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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