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352-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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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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