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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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