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373-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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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 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向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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