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380-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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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代 理 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 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作成之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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