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388-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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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緣聲請人因房屋稅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已 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確定裁定仍審理,顯見未審酌前揭書狀,且未說明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揭書狀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對於原判決應審酌而未審酌證據文件,原確定裁定皆未審理,而以不合法駁回,無違證據法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嗎等語。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縱有聲請人所稱其已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僅係原確定裁定贅論該款再審事由,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前述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有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