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390-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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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另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則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部分,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