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3-聲再-392-202410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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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其後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7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内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内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函)目前仍得援用,苗栗縣政府與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内政部76年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又苗栗縣政府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承辦苗稅法字官員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等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