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購照顧住宅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AA-113-聲再-393-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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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申購照顧住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受保障,對其居住遷徙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基於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公平原則下,依相關法律提供社會福利協助,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生活生存權,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67條、第68條所賦予身心障礙者之居住保障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