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再-407-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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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