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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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