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14-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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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敘明所 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院第5號裁定以該案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審第35號 裁定,無涉本院確定裁定(即本院第48號裁定),聲請人僅對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以其雖僅就原審第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第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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