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20-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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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 34號所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的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亦未以原審裁定仍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以廢棄,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前確定裁定是認為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1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原審。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故原審以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主觀一己的見解指摘原審裁定將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移送本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規定,並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的抗告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原審裁定仍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以廢棄,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然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致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