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24-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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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另以「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提出聲請,聲明:「應暫時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訟程序等」,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重述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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