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28-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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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中山 北路6段36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臺北市農安街32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中山北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相對人查得除聲請人出售之中山北路房屋中360號2樓及362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因聲請人逾期未如數繳納,相對人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理由中,有具體 表明㈠其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相對人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9月11日函),證明前判決以漏載門牌之財產交易所得查詢清單誤認為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有排除該判決之執行力,即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具體表明相對人無新的核課資料,相對人係就同一課稅資料,重複課徵營利所得並加以處罰,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聲請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不違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並非重述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㈢另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中第1項第4款但書係規定,房屋取得後,於6年始銷售,免徵營業稅,此是在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裁定誤認為上揭令釋係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存在,並不屬事件執行名義「作成後」之事由,亦有矛盾。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抗告理由,認定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即相對人106年9月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足證相對人以原處分對其補稅裁罰,及原審前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均屬違法,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並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等語。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及持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予以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以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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