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29-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傅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未在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前,實體審查是否有誤認事實、違反公法上原理原則等情事,對相對人裁量瑕疵等重要事實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