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32-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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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