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34-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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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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