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35-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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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 國95年6月15日95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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