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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46-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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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 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及何信慶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09年度審評字第4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定)決議不付評鑑在案。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評鑑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請求將受評鑑法官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事實證據不相符 合,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顯率斷,即有證據、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