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451-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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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