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聲再-453-202411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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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法官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