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455-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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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 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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