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461-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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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主張前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係以與前確定裁定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顯無再審理由,另其對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並非合法等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