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再-478-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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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合併審理起訴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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