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聲再-486-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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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間綜合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再審聲請書狀,始可視為於該期間內聲請再審,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再審書狀,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受聲請人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阮祺祥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30日,計至113年9月22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監所提出再審聲請狀,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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