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494-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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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