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496-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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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