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再-502-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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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始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